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代理申请称著作权保护起来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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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法工作起步较晚,立法经验少,加之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产业相对比较落后,给立法工作带来了不少困难。但是,也正因为我们起步晚,其他国家在计算机软件立法中的成功经验又可供我们在制定我国软件保护法时予以借鉴,使得我们起点高,不走弯路或者少走弯路。所以,我们一开始就把计算机软件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而不是选择其他法律对计算机软件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明文把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保护作品的一项。1991年6月在此基础上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作了全面、系统且操作性强的规定,中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法律正式诞生,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走向完备化。由于我国计算机产业的相对落后,不能代表计算机软件发展的国际水平,所在在制定上述法律时,立法者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更着眼于与国际保护计算机软件同步、与国际保护接轨和一体化。1980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修订1976 年著作权法修正案,正式把计算机软件列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除原则规定为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以取得一定结果的一组语句或指令,以此作为对计算机程序的注释,通过法院判例的补充把软件受保护的范围具体规定为:用回标代码表达的程序、固定在相关半软件上的程序、系统程序和应用程序。但美国著作权法第102条明文规定:“著作权保护不能延及体现作品中的思想、步骤、过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或者发现。”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划定软件保护范围时明文规定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都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视为同一作品。文档则包括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统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同时规定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我国对软件的保护范围和美国法律对软件范围的规定基本一致,甚至还要广些。其次,在软件著作权人所享权利的内容上,美国法律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演绎权、发表权、转让权、传播权、表演权、展示权等,我国软件著作权人除享有以上财产权利之外,还享有软件开发者的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软件署名的权利。这种差异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观念上认为著作权是个人财产,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房屋、汽车等财产没有什么不同,故在美国法律中没有规定软件著作权人的身份权和软件的不可侵犯的人身权。我国在传统中尊重软件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在对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上,我国有关软件的法规除规定精神权利不受限制外,限制范围与美国法也大致相同。再其次,在著作权的取得上,我国软件立法采取各国统一的登记制。在保护期限上我国把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定为25 年,可申请续展25 年,但最长不超过50年,这不同于著作权的一般客体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亡后50年的规定,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软件寿命短的特点。美国法则把软件保护期定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作者难以定的,自发表之日起75年,发表日无法确定的,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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